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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数据开放平台

2021-01-30 3172 admin
杭州数据开放平台

站点名称:杭州数据开放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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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方网址:http://data.hz.zjzwfw.gov.cn:8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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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计划出台公共数据开放工作细则

发布时间:2020.12.21 11:09:01

发布来源:杭州市数据资源局


杭州市计划出台公共数据开放工作细则,请您提出宝贵建议!


推进公共数据开放是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市政府部署的重要改革任务,是推进社会治理现代化、推动政府数字化转型、促进经济转型升级的重要举措。对于我市建设法治政府、创新政府、廉洁政府和服务型政府以及发展壮大数字经济、共享经济具有重要意义。近年来,我市大力推进公共数据开放工作,建设完善杭州市数据开放平台,推动已归集数据实现"能开尽开",取得较好成效。


同时,我市在公共数据开放工作上面临一些困难和问题,如管理体系职责分工有待理顺、工作体系角色划分有待明确、平台建设安全管控有待理清;数源单位担心数据开放产生风险后被追责等,需要通过细则制定设计逐步加以解决。


因此,我市制定了《杭州市公共数据开放工作细则》(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细则》)。


为更好地盘活数据价值为数字经济发力,现面向社会各界公开征集《细则》建议与意见,欢迎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


征集时间:


自公告之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


意见或建议征集方式:


1.登录 杭州市数据开放平台https://data.hz.zjzwfw.gov.cn/


2.进入 互动交流 模块


3.选择 咨询建议→我要咨询


4.填写 咨询标题"《细则》征求意见反馈",咨询类型 选择 "其他"


5.在内容部分填写详细建议或意见后,输入验证码 提交即可


以下为细则(征求意见稿)


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和促进本市公共数据开放、利用和安全管理,保护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和利用主体的数据权利和其它合法权益,加快政府数字化转型,推动数字经济、数字社会发展,提升城市治理和公共服务水平,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数据开放、利用和安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细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定义】本细则所称的公共数据,是指各级行政机关以及具有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能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得的各类数据资源。本细则所称的公共数据开放,是指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面向社会提供具备原始性、可机器读取、可供社会化利用的数据集的公共服务。


第四条 【基本原则】本市公共数据开放工作,坚持促进发展与保护隐私并重,统筹好政府与市场、效率与公平、应用与安全的关系,遵循"需求导向、安全可控、分级分类、统一标准、便捷高效"的原则。公共数据利用主体的数据活动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安全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数据资源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 【经费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数据开放、利用和安全管理的领导和协调,将公共数据开放、利用和安全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体系,所需经费根据实际需要按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指导、推进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数据开放工作。


其他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做好公共数据开放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职责分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大数据发展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是公共数据开放、利用的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公共数据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数据开放和利用,并具体承担本级公共数据的开放工作。


市、区县(市)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指导、规范和促进本系统公共数据的开放、利用。提供公共数据开放服务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以下统称公共数据开放主体)负责做好本单位公共数据开放、利用和安全管理等相关工作。


经济和信息化、公共数据等主管部门负责推动利用公共数据促进相关产业发展。


网信、公安、公共数据、保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数据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条 【专家委员会】市公共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组建公共数据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并制定专家委员会工作规则。专家委员会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组织、企业、相关部门的专家组成。


第二章 工作体系


第八条 【数据开放工作体系】数据开放工作体系包括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公共数据利用主体。


第九条 【数据开放主体职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是公共数据开放主体,负责开展本单位公共数据采集、编目、开放等工作;审核本单位受限开放数据的需求申请,根据公共数据利用主体报告的公共数据利用情况、成果与效益产出情况等,对数据利用情况进行后续跟踪、服务,及时了解公共数据利用行为是否符合公共数据开放利用协议和安全管理规定;及时处理涉及本单位的各类意见建议和投诉举报,做好本单位问题数据整改校验工作。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以及公共数据分类分级指南,开展公共数据开放安全评估,定期更新公共数据开放目录,确定数据名称、公共数据开放主体、数据开放属性、数据格式、数据类型、数据更新频率等内容。各区县(市)、各部门应明确数据开放分管领导和工作负责人,并在市公共数据平台做好本单位内相关人员基本信息及联系方式的维护工作。


第十条 【公共数据主管部门职责】市数据资源管理局是全市公共数据开放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统筹管理、指导推进、监督考核公共数据开放、利用相关工作;组织审核市级受限开放类数据申请,并监管数据开放安全工作。各区县(市)公共数据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数据开放、利用和安全监管工作。


第十一条 【公共数据利用主体】依法依规获取无条件开放、受限开放类数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公共数据利用主体,应定期向公共数据开放主体报告公共数据利用情况、成果与效益产出情况。公共数据利用主体应当建立数据利用风险评估与质量反馈机制,及时向公共数据开放主体报告数据利用中发现的各类数据安全风险和质量问题,切实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


第三章 平台建设


第十二条 【开放平台】市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建设市公共数据开放平台。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应当通过市公共数据平台开放数据,不得新建独立的开放渠道;已经建成的开放渠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整合并逐步纳入市公共数据平台。因特殊原因不能通过公共数据平台开放的,应当事先向同级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备案。市公共数据平台负责开放市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和市有关部门获得、归集的公共数据;区县(市)负责开放本级有关部门以及公共数据主管部门获得、归集的公共数据和其他特色数据。


第十三条 【平台功能】开放平台为公共数据开放主体提供数据集和接口生成发布、日志记录、数据开放情况统计等数据管理功能。开放平台为获取、使用和传播公共数据的公共数据利用主体提供数据查询、预览和获取等功能。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和公共数据利用主体的需求,推进开放平台技术升级、功能迭代和资源扩展,确保开放平台具备必要的服务能力。


第十四条 【平台规范】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布开放平台管理制度,明确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和公共数据利用主体在开放平台上的行为规范和安全责任,对开放平台上开放数据的存储、传输、利用等环节建立透明化、可审计、可追溯的全过程管理机制。


第十五条 【行为记录】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依托开放平台,形成数据开放和利用行为的全程记录,为数据开放和利用的日常监管提供支撑。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应当对数据处理和数据开放情况进行记录;公共数据利用主体应当对受限开放类公共数据的访问、调用和利用等情况进行记录。记录应当通过开放平台提交公共数据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数据纠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开放数据存在错误、遗漏等情形,可以通过开放平台向公共数据开放主体提出异议。公共数据开放经主体确认后,应当立即进行异议标注,并由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和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及时处理并反馈。


第十七条 【权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开放数据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合法权益的,可以通过开放平台告知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公共数据开放主体收到相关证据材料后,认为必要的,应当立即终止开放,同时进行核实。根据核实结果,分别采取撤回数据、恢复开放或者处理后再开放等措施,并及时反馈。


第四章 数据开放


第十八条 【开放原则】公共数据开放应当遵循依法开放的原则,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规定要求开放或者规定可以开放的,应当开放;未明确开放的,应当安全有序开放;禁止开放的,不得开放。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应当积极推进公共数据开放工作,建立公共数据开放范围的动态调整机制,逐步扩大公共数据开放范围。


第十九条 【数据分级分类】公共数据开放属性分为禁止开放类、受限开放类、无条件开放类。无条件开放类、受限开放类公共数据应当按照本细则规定的工作流程,通过公共数据平台进行开放,因特殊原因不能通过公共数据平台开放的,应当事先向同级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数据授权开放】涉及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的数据,必须经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授权同意后开放。


第二十一条 【重点领域开放】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重点和优先开放下列公共数据:(一)与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城市治理、社会治理、民生保障等密切相关的数据;(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出行、气象等数据;(三)与数字经济发展密切相关的行政许可、企业公共信用信息等数据;(四)其他需要重点和优先开放的数据。确定公共数据重点和优先开放的具体范围,应当坚持需求导向,并征求有关行业协会、企业、社会公众和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特殊数据开放】突发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直接影响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负责处置突发事件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准确开放相关公共数据,并根据公众需要动态更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开放目录编制】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根据有关公共数据分类分级要求,组织编制本机构公共数据开放目录,区县(市)的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可以组织编制本级公共数据开放补充目录。全市公共数据开放目录以及补充目录实行年度动态调整。全市公共数据开放目录以及补充目录应当标注数据名称、数据开放主体、数据开放属性、数据格式、数据类型、数据更新频率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开放主体争议处理】拟开放的公共数据未列入全市共数据开放目录以及补充目录的,应当先编入相关目录,并明确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之间对具体公共数据的开放主体产生争议的,由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同级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征求专家委员会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五条 【开放属性争议处理】公共数据开放属性分为禁止开放类、受限开放类、无条件开放类。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可以对同级公共数据开放主体确定的数据开放属性提出修改建议,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经征求专家委员会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开放数据审查】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应当按照分类分级有关要求对本单位获得的公共数据进行评估;经评估符合开放条件的,报同级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列入公共数据开放目录。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共数据开放评估、审查的具体规定。公共数据开放主体以及公共数据主管部门评估、审查拟开放公共数据时,应当遵守下列程序规定:(一)涉及公共数据开放属性、开放程序等相关法律问题的,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二)涉及专业性较强问题的,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论证;(三)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保密审查;(四)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第二十七条 【禁止开放情形】禁止开放具有下列情形的公共数据:(一)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二)开放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三)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四)因数据获取协议或者知识产权保护等禁止开放的;(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开放或者应当通过其他途径获取的。


前款所列的公共数据,依法已经脱敏、脱密等技术处理,符合开放条件的,可以列为无条件开放类或者受限开放类公共数据。


市网信、公安、经济和信息化、公共数据等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公共数据脱敏技术规范。第一款第三项所列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公共数据不开放将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可以将其列为无条件开放类或者受限开放类公共数据。


第二十八条 【受限开放情形】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可以将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公共数据确定为受限开放类数据:(一)涉及商业秘密、个人信息的公共数据,其指向的特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同意开放,且法律、法规未禁止的;(二)开放将严重挤占公共数据基础设施资源,影响公共数据处理运行效率的;(三)开放后预计带来特别显著的经济社会效益,但现阶段安全风险难以评估的。公共数据开放主体不得擅自将无条件开放类数据转为或者确定为受限开放类数据,因安全管理需要转为受限开放类数据的,应当向同级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备案;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应当对现有受限开放类数据定期进行评估,具备条件的,应当及时转为无条件开放类数据。


第二十九条 【公平公开】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应当向社会公平开放受限类公共数据,不得设定歧视性条件;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应当向社会公开已获得受限类公共数据的名单信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公共数据开放主体提出获取受限开放类数据的服务需求。获取受限开放类数据应当符合规定的数据存储、数据处理、数据安全保护能力等条件并达到相应的信用等级。具体办法由市、区县(市)的公共数据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分别制定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条 【开放协议】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开放受限类公共数据的,应当与公共数据利用主体签订公共数据开放利用协议,并约定下列内容:(一)公共数据利用主体应当向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反馈数据利用情况,并对数据开放情况进行评价;(二)未经同意,公共数据利用主体不得将获取的公共数据用于约定利用范围之外的其他用途;(三)未经同意,公共数据利用主体不得传播所获取的公共数据;(四)公共数据利用主体在发表论文、申请专利、出版作品、申请软件著作权和开发应用产品时,应当注明参考引用的公共数据;(五)公共数据利用主体应当履行的安全职责及其数据利用安全能力要求、保障措施;(六)公共数据利用主体应当接受公共数据利用安全监督检查。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应当将签订的公共数据开放利用协议报同级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备案。公共数据开放利用协议示范文本由市公共数据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 【数据质量】公共数据应当以易于获取和加工的方式开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要求,对开放的公共数据进行清洗、脱敏、脱密、格式转换等处理,并根据开放目录明确的更新频率,及时更新和维护。


第三十二条 【开放形式】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开放公共数据:(一)下载数据;(二)接口调用数据;(三)通过公共数据平台以算法模型获取结果数据;(四)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公共数据开放主体不得通过前款第一项方式开放受限类公共数据;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应当对前款第三项方式下获取的结果数据进行评估、审查。


第三十三条 【意见建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公共数据平台向公共数据开放主体提出意见建议,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一)公共数据开放目录确定的开放属性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细则规定;(二)开放的公共数据质量不符合有关规定;(三)开放的公共数据存在错误、遗漏;(四)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开放公共数据。


第三十四条 【数据需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提出公共数据开放目录外的数据开放服务需求,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进行评估、审查,并将有关处理结果告知需求人。


第五章 数据利用


第三十五条 【授权使用】公共数据利用主体应严格按照授权的方式和范围使用受限开放数据,不以任何方式将获取的开放数据提供给非授权第三方。如发现公共数据利用主体违规、超范围使用或存在安全风险等情况,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和公共数据开放主体有权暂停或终止数据开放服务。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六条 【系统安全】公共数据利用主体应按照国家网络安全等级保护要求,对信息系统进行安全防护,加强安全管理,确保获取数据的安全。


第三十七条 【应用发布】公共数据利用主体按照协议约定,在获取受限开放数据后,原则上应在3个月内完成开放应用,并在市公共数据开放平台上发布数据产品或数据服务。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在市公共数据开放平台上公布获取受限开放数据的公共数据利用主体相关信息。


第三十八条 【数据回传】申请受限开放数据的,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将开放应用产生的业务数据,及时回传至公共数据平台,用于完善提升数据质量和加强数据开放应用成效评估。


第三十九条 【合法利用】公共数据利用主体开发利用公共数据应当合法、正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方合法权益。公共数据利用主体因公共数据依法开发利用所获得的数据权益受法律保护。公共数据利用主体可以依法交易基于公共数据开发利用所获得的各类数据权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公共数据开放利用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条 【多元开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探索建立多元化的行业数据合作交流机制,加强数据资源整合,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开放自有数据,引导和培育大数据交易市场,促进数据融合创新,形成多元化的数据开放格局,提升社会数据资源价值。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开放数据开展应用示范,带动各类社会力量开展公共数据应用创新。


第四十一条 【多元主体参与】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市场主体开展公共数据分析挖掘、数据可视化、数据安全与隐私保护等关键技术研究,提高数据开发利用和安全管理水平。鼓励和支持利用开放的公共数据开展科技研究、咨询服务、应用开发、创新创业等活动,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社会数据与公共数据深度融合利用。


第四十二条 【免费获取情形】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应当免费开放下列公共数据:(一)无条件开放的数据;(二)获取本人、本单位的受限开放类数据;(三)第三方经他人、其他单位授权获取其受限开放类数据;(四)国家和省市规定应当免费开放的数据。


第四十三条 【受限数据利用跟踪】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应当对受限开放类公共数据的开放和利用情况进行后续跟踪、服务,及时了解公共数据利用行为是否符合公共数据安全管理规定和开放利用协议,及时处理各类意见建议和投诉举报。


第六章 数据安全


第四十四条 【安全管理范围】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将安全管理贯穿于公共数据采集、归集、治理、共享、开放、利用和销毁的全过程,按照公共数据全生命周期管理,制定并实施有针对性的公共数据安全管理措施,防止公共数据被非法获取、篡改、泄露或者不当利用。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落实公共数据安全管理要求,采取措施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十五条 【数据采集要求】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遵循合法、必要、正当的原则,采集各类数据;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采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相关数据;采集公共数据应当限定在必要范围内,不得超出公共管理和服务需要采集数据。自然人向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申请办理各类事项时,有权选择核验身份信息的方式,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不得强制要求采用多种方式重复验证或者特定方式验证;已经通过身份证明文件验证身份的,不得强制通过采集人像等生物信息重复认证其身份。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另有规定或者自然人同意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数据管理安全】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按照突发事件应对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要求相关单位提供具有公共属性的数据,并向自然人采集应对突发事件相关的数据。突发事件应对结束后,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对从其他单位和个人获得的公共数据进行分类评估,将其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公共数据进行封存或者销毁等安全处理,并关停相关数据应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敏感安全措施】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在使用和处理公共数据过程中,因数据归集、关联分析等原因,可能产生涉密、涉敏数据的,应当进行安全评估,征求专家委员会的意见,并根据评估和征求意见情况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四十八条 【开放主体安全管理职责】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完善公共数据开放安全措施,并履行下列公共数据安全管理职责:(一)建立公共数据开放的预测、预警、风险识别、风险控制等管理机制;(二)制定公共数据开放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三)建立公共数据安全审计制度,对数据开放和利用行为进行审计追踪;(四)对受限开放类公共数据的开放和利用全过程进行记录。市公共数据、网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制定公共数据开放安全规则。


第四十九条 【利用主体权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开放的公共数据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合法权益的,有权要求公共数据开放主体中止、撤回已开放数据。公共数据开放主体收到相关事实材料后,应当立即进行初步核实,认为必要的,应当立即中止开放;并根据最终核实结果,分别采取撤回数据、恢复开放或者处理后再开放等措施,有关处理结果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在日常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开放的公共数据存在安全风险的,应当立即采取中止、撤回开放等措施。


第五十条 【风险评估反馈】公共数据利用主体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完善数据安全保护制度,履行公共数据开放利用协议约定的数据安全保护义务,建立公共数据利用风险评估和反馈机制,及时向公共数据开放主体报告公共数据利用过程中发现的各类数据安全问题。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监督管理措施】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可以对公共数据利用主体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一)对涉嫌违法行为的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询问有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证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以及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三)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电子数据、合同、票据、账簿、文件以及其他相关资料;(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五十二条 【数据开放评价】市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建立公共数据开放评价制度,定期对公共数据开放主体所开放的公共数据数量、质量、价值等内容进行评价。


第五十三条 【违规情形】公共数据利用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应当提出整改意见,并暂时关闭其获取该公共数据的权限;对未按照要求进行整改的,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应当终止提供该公共数据开放服务,依法将相关失信信息记入其信用档案:(一)未经同意超出公共数据开放利用协议约定的范围使用数据;(二)未落实公共数据开放利用协议约定的安全保障措施;(三)出于获取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目的,挖掘公共数据;(四)严重违反公共数据平台安全管理规范;(五)其他严重违反公共数据开放利用协议的情形。


第五十四条 【数据开放培训】市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从事公共数据开放工作的相关人员开展培训,并将相关内容纳入本级公务员培训或者其他相关培训工作体系。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 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开放和更新本单位公共数据;(二)未按照规定对开放数据进行脱敏、脱密等处理;(三)未按照规定对拟开放数据进行评估、审查;(四)未按照规定通过其他渠道开放公共数据;(五)未按照规定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建议;(六)未按照规定记录受限开放类公共数据的开放和利用全过程;(七)未按照规定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八)未按照规定履行数据开放、利用和安全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七条 公共数据利用主体在利用公共数据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未履行个人信息保护义务;(二)侵犯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他人合法权益;(三)利用公共数据获取非法利益;(四)未按照规定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发生危害公共数据安全的事件;(五)其他违反本细则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


第五十八条 网信、公安、公共数据、保密等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规定履行公共数据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依法对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五十九条 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及其工作人员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细则的规定开放公共数据,并履行了监督管理职责和合理注意义务,由于难以预见或者难以避免的因素导致公共数据利用主体或者其他第三方损失的,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不作负面评价,依法不承担或者免予承担相关责任。


第九章 绩效考核


第六十条 市公共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全市数据开放工作,建立数据开放工作绩效评估机制,督促检查各区县(市)、各部门数据开放工作落实情况。公共数据开放工作统一纳入政府数字化转型年度绩效考核。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水务、电力、燃气、通信、公共交通、民航、铁路等公用事业运营单位涉及公共属性的数据开放,参照适用本细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统计数据、地理信息数据、不动产数据、公共信用数据等公共数据的开放、利用和安全管理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本细则。


第六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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